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 《办法》提到,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信息机构进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包括移除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为防止不诚信申请行为发生,《办法》规定信用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对于信用主体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的,将受到以下严厉的惩戒: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明确,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被限制高消费对个人的信用信息是否有影响,是否需要修复? 对此,首先要明白何为失信信息。该《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办法》第四条第2款还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因此,被限制高消费和严重失信主体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在适用条件、采取的措施和退出机制上不同,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也就是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法院均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是对于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所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惩戒力度更强一些,也就是失信被执行人需要通过信用修复来挽回“丢失”的信用,而在法定情况下,被限制高消费更像一种警示,其信用问题存在“瑕疵”,但并未完全“丢失”。 |